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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62年11月05日
號次:第264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茲修正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中正
行 政 院 院 長 蔣經國
司法行政部部長 王任遠
修正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條文
六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公布
第 七 條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七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執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七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處分期間至多不得逾三年。在延長期間內,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