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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文程式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62年11月05日 號次:第2647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茲修正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修正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

六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公布

第 二 條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左:
一、令: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用之。
二、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三、咨:總統與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
四、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
五、公告: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
六、其他公文。
前項各款之公文,除第五款外,必要時得以電報或代電行之。
第 三 條  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
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
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
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