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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條文

公布日期:62年09月05日 號次:第2621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五日

茲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七條條文

六十二年九月五日公布

第五十七條  凡在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本法開始施行前發生之遺產繼承,納稅義務人已於本法施行日前依法申報,但在本法開始施行日前尚未經核定發單徵收者,一律依本法規定計稅課徵。其因申請行政救濟,致在本法施行日前尚未確定者,仍適用繼承發生時遺產稅法之規定。
凡在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本法開始施行前依遺產稅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繼承,在本法開始施行日前,尚未申報納稅,或已申報納稅而有漏報、短報情事,尚未經舉發或查獲者,准在本法施行後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期限,自動據實補報,依本法規定核定徵免並免予處罰。但漏報、短報之遺產合併原已申報部分,經重行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稅應納稅額少於原已納之遺產稅額者,不予退稅。逾財政部規定之補報期限尚未補報者,仍應依繼承發生時遺產稅法之規定補稅處罰。
合於前兩項規定之遺產繼承,在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本法開始施行前已發生再繼承事實者,適用前兩項補報免罰之規定。
在本法施行前已發生之遺產繼承,因特殊原因,未能辦理繼承登記,並未能申報繳納遺產稅,而在限期內補報者,應免處罰。其補報期限及處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司法行政部等有關機關於六十三年六月底以前定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