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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62年09月05日 號次:第2621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四日

茲修正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至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修正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至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

六十二年九月四日公布

第 一 條  本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
在本條例公布前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意圖營利,私運銀類、金類或新舊各種硬幣出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五倍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銷燬新舊各種硬幣私運出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二 條  意圖營利,銷燬新舊各種硬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三倍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三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六 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