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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契稅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62年08月31日 號次:第2619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三十日

茲修正契稅條例第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財政部部長 李國鼎

修正契稅條例第十四條條文

六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公布

第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但供營業用者,不在此限。
二、政府經營之郵政、電信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三、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得所有權者。
四、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
五、家庭農場因擴大經營規模或共同經營,在同一農產專業區內交換農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證明者。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購置農業用地,於取得後持有農業用地之總面積在三公頃以下者,其契稅減半課徵。但取得後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補徵其已減徵之契稅。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