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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庫券發行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62年08月17日
號次:第261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八月十六日
茲修正國庫券發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財政部部長 李國鼎
修正國庫券發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條文
六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公布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國庫法第二十八條制定。
中央政府為調節國庫收支,發行國庫券,並藉以穩定金融。
第 二 條 國庫券償還期限,每期不得超過二百七十天,其未償還之總餘額,不得超過當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但其中用於調節國庫收支者,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第 八 條 財政部於商得中央銀行同意後,得隨時買回尚未到期之國庫券。
中央銀行為穩定金融,得隨時買賣國庫券。
第十二條 為調節國庫收支而發行之國庫券,其應付之利息連同各項必需費用,應列入中央政府總預算。
為穩定金融市場而發行之國庫券,其應付之利息及各項費用,由中央銀行在其業務費用中列支,不受第七條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