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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出版法條文
公布日期:62年08月10日
號次:第261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八月十日
茲修正出版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修正出版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
六十二年八月十日公布
第 七 條 本法稱主管官署者: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在地方為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第 九 條 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應由發行人於首次發行前,填具登記聲請書,報經該管直轄市政府或該管縣(市)政府轉報省政府,核與規定相符者,准予發行,並轉請行政院新聞局發給登記證。
前項登記手續,各級機關均應於十日內為之,並不收費用。
登記聲請書應載明之事項如左:
一、名稱。
二、發行旨趣。
三、刊期。
四、組織概況。
五、資本總額。
六、發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稱及所在地。
七、發行人及編輯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經歷及住所。
第十四條 新聞紙及雜誌之發行人,應於每次發行時分送行政院新聞局、地方主管官署及內政部、國立中央圖書館各一份。
第二十二條 書籍或其他出版品於發行時,應由發行人分別寄送行政院新聞局及國立中央圖書館各一份;改訂增刪原有之出版品而為發行者亦同。但出版品係發音片時,得免予寄送國立中央圖書館。
第四十條 出版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定期停止其發行:
一、出版品就應登記事項為不實之陳述而發行者。
二、不為第十條或第十七條之聲請變更登記而發行出版品者。
三、出版品之記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者。
四、出版品之記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出版品之記載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六、出版品經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連續三次警告無效者。
前項定期停止發行處分,非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定不得執行,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違反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者,得同時扣押其出版品。
第四十一條 出版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新聞局予以撤銷登記:
一、出版品之記載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情節重大經依法判決確定者。
二、出版品之記載以觸犯妨害風化罪為主要內容,經予以三次定期停止發行處分,而繼續違反者。
第四十三條 國外發行之出版品,有應受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處分之情形者,行政院新聞局得禁止其進口。
前項違禁進口之出版品,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得扣押之。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新聞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