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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62年06月22日 號次:第2589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茲修正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四條及第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修正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四條及第九條條文

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 四 條  吸用煙毒成癮,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法院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勒戒,於斷癮後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
第 九 條  施打毒品、吸食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吸用麻煙或抵癮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不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前項勒戒處所,由地方政府就公立醫院內附設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者處死刑。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