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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印花稅法條文暨附表

公布日期:62年06月11日 號次:第2584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六月八日

茲修正印花稅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暨附表第一類第一目、第四目,並刪除第三類第二目,原第三目遞改為第二目。公布之。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財政部部長 李國鼎

修正印花稅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暨附表第一類第一目、第四目,並刪除第三類第二目,原第三目遞改為第二目。

六十二年六月八日公布

第 九 條  人事憑證分為下列二目:
第一目 證明身分或資格之證照:係指政府主管機關因證明人民身分或資格所發之各種證書執照。
第二目 延聘及僱傭書據:係指一方為他方服務,他方給付報酬所立之契據聘書。
第十四條  商事憑證類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
第一目 發貨票、帳單、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發售人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糧食業代客出售糧食,按銷貨金額所開立之發貨票,按千分之二貼印花稅票。
第二目 銀錢貨物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收受人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招標人收受押標金收據,按金額千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第三目 記載資本之帳簿,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第四目 借貸質押欠款契據及債券,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但期限在三個月以內者千分之二,在一個月以內者千分之一,在五日以內者萬分之一,由立據人或發行人貼印花稅票。
    貼現契約,每件按千分之一。但期限在兩個月以內者萬分之五,一個月以內者萬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本票、承兌匯票、承兌契約,按萬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依照支票稅率按本貼印花稅票。
第五目 債權債務及其他權利讓受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證券買賣成交單或契據,按萬分之五貼印花稅票。
第六目 預定買賣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同一預定買賣交易立有契約及提貨單兩種憑證者,提貨單免貼,惟應註明印花稅票貼契約字樣。
第七目 居間行紀及代客買賣契據,每件按手續費或佣金額千分之一,由居間行紀或代客買賣人貼印花稅票。
第八目 人壽保險契據,每件三角,由保險人貼印花稅票。水火及其他保險契據,每件按收受保險費金額千分之一,由保險人貼印花稅票。
第九目 承攬契據,每件按契約金額千分之一,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第十目 寄存信託契據,每件按收受報酬金額千分之一,由受寄託人貼印花稅票。
第十一目 運送契據,每件二元,由承運人貼印花稅票。
第十二目 營業或事業所用之簿摺,每件每年一元,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第十三目 代辦契據,每件四元,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第十四目 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及營利法人章程,每件二元,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第十五目 匯兌儲蓄合會及存入支取款項之單據簿摺,簿摺每件一元,單據每件一角,由銀錢業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第十六目 股票股單及股款收據,每件三角,由發行人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第十六條  人事憑證類印花稅稅額如左。
第一目 證明身分或資格之證照,每件二元,由領受人貼印花稅票。
第二目 延聘及僱傭書據,每件一元,由延聘人或僱傭人貼印花稅票。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一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等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之罰鍰。以總繳方式完納印花稅者逾期繳納,每逾一日,按滯納之稅額加徵滯納金百分之一;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外,並按滯納之稅額處三倍至五倍之罰鍰。
違反本法第五條之規定者,除漏稅部份按前項處罰外,應按情節輕重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