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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施行條例

公布日期:62年06月08日 號次:第2583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六月七日

茲制定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施行條例,公布之。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財政部部長 李國鼎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施行條例

六十二年六月七日公布

第 一 條  中央政府總預算之施行,除預算法、國庫法已有規定者外,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二 條  各收入機關應依法編送歲入分配預算,經核定後切實徵收。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均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於事後補辦追加手續。
第 三 條  國營事業及其轉投資之盈餘及孳息收入,應依預算所列數額,由各主管機關切實督促依期報解,其盈餘超過法定預算數列數時,亦應依法分配,非經預算程序,不得逕行撥用。
第 四 條  依法得出售之國有財產,其市場價格高於預算者,應依市場價格出售。
第 五 條  各機關應依法編送歲出分配預算,經核定後須切實執行。對於總預算所列屬於經常性之支出,除統籌項目於支用時逐案核撥外,應每期按月分配;屬於資本性之支出,應配合進度衡酌緩急,核實分配。
第 六 條  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配給公教人員實物經費、公務人員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費,及公教人員眷屬生活補助費等,均得各依向例由行政院統籌或核定支撥。
各機關經費用途別科目,除依法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外,其他科目間之流用,亦應予適當限制;其辦法由行政院主計處定之。
第 七 條  總預算所列國防支出,應由國防部及其所屬單位各就其主管業務與指揮關係,編製業務實施計畫及分配預算,依法定程序核定施行。
第 八 條  立法院決議通過之總預算所舉應行辦理事項及其他附帶決議事項中,關於收支部份,應由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及審計機關切實負責監督執行。
第 九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以六十三會計年度之起訖為有效期間。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