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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條文暨附表一部分收入稅目

公布日期:62年05月11日 號次:第2571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五月十日

茲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暨附表一,部分收入稅目,公布之。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財政部部長 李國鼎

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暨附表一部分收入稅目

六十二年五月十日公布

第 八 條  左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謂對綜合所得及營利事業所得依法課徵之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謂對死亡人遺產及對為財產贈與者,依法課徵之稅。
三、印花稅:謂商事憑證、產權憑證、人事憑證、許可憑證及其他憑證依法貼用之印花稅。
四、關稅:謂由海、陸、空進出國境之貨物進口稅、出口稅及海港之船舶噸稅。
五、貨物稅:謂對國內貨物及國外同類進口貨物依法課徵之稅。
六、鹽稅:謂對鹽及鹽鹵、鹽礦及其他鹽化合物依法課徵之稅。
七、證券交易稅:謂對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買賣有價證券依法課徵之稅。
八、礦區稅:謂對取得礦區權依法課徵之稅。
第 十 條  遺產及贈與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分給省,百分之六十分給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三十分給直轄市。
附表一 收入分類表
甲、中央收入
一、稅課收入:
(丑)遺產及贈與稅 在省占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給省,百分之六十給縣(市)(局);在直轄市占總收入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三十給直轄市。
乙、省收入
一、稅課收入:
(巳)遺產及贈與稅 由中央就該省總收入分給百分之二十。
丙、直轄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申)遺產及贈與稅 由中央就該市總收入分給百分之三十。
丁、縣(市)(局)收入
一、稅課收入:
(巳)遺產及贈與稅 由中央就該縣(市)(局)總收入分給百分之六十。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