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公報查詢

點閱數:832
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62年04月25日 號次:第2564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茲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及第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內政部部長 林金生

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及第十八條條文

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

第 十 條  私立學校、新聞、文化、公益、合作事業、人民團體、百貨業商店專用員工及本條例規定以外之其他各業員工,願意加入保險者,得參照本條例辦理之。
第十八條  勞工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產業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職員,公司、行號員工,機關、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暨有一定僱主之職業工人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僱主負擔百分之八十。
二、無一定僱主之職業工人之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保險人負擔。
三、專業漁撈勞動者之保險費,在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項下撥付。
前項第三款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在省(市)政府核准設立之各生產及消費魚市場成交魚貨售價總值中,代收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二撥充,由省(市)政府在規定範圍內以命令定之;調整時亦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