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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國庫券發行條例

公布日期:62年04月11日 號次:第2558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茲制定國庫券發行條例。公布之。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財政部部長 李國鼎

國庫券發行條例

六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公布

第 一 條  中央政府為調節國庫收支,發行國庫券,依國庫法第二十八條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國庫券償還期限,每期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但未償還之總餘額,不得超過當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五。
第 三 條  國庫券每期發行時,財政部應洽商中央銀行,訂定發行數額、期限及利率或最低售價,報請行政院備查,並通知審計部。
第 四 條  國庫券之發行,其面額由財政部定之。
第 五 條  國庫券依左列方式發行:
一、甲種券照面額發行,到期時,連同應付利息一次清償;逾期未領,停止計息。
二、乙種券採貼現方式發行,公開標售,以超過所定最低售價者,按其超過多寡依次得標,到期時照面額清償。
前項乙種券公開標售時,應通知審計部派員監督。
第 六 條  國庫券為無記名式。但經持有人之請求,得為記名。
第 七 條  國庫券發行收入,均歸入國庫存款戶;償還時,由國庫存款戶支付,並由審計部監督。
第 八 條  財政部於商得中央銀行同意後,得隨時買回尚未到期之國庫券。
第 九 條  國庫券持有人對於國庫券之請求權,自國庫券到期日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十 條  不記名國庫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第十一條  國庫券之發行、買回及還本、付息等業務,均委由中央銀行經理;其經理辦法,由財政部商同中央銀行訂定之。
第十二條  國庫券應付之利息連同各項必需費用,應列入中央政府總預算。
第十三條  國庫券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券須先向原經理銀行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