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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律師法條文

公布日期:62年01月15日 號次:第2521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茲修正律師法第二條條文,公布之。此令。

總  統 蔣中正
行 政 院 院 長 蔣經國
司法行政部部長 王任遠

修正律師法第二條條文

六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公布

第 二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