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62年01月15日
號次:第2521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茲修正律師法第二條條文,公布之。此令。
總 統 蔣中正
行 政 院 院 長 蔣經國
司法行政部部長 王任遠
修正律師法第二條條文
六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公布
第 二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