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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電業法條文
公布日期:96年03月21日
號次:第673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711號
茲修正電業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經濟部部長 陳瑞隆
電業法修正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公布
第七十五條 電器承裝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方得接電。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設計或監造者,其圖樣設計資料及說明書或竣工報告單送由電業審查核定時,應檢附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方得審查核定或接電。
前項之技師,應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執行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設計或監造等業務,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電器承裝業應聘電器承裝相關類科技能檢定合格取得證書者,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電匠,從事電器承裝相關工作。
電器承裝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五條之一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用電場所違反前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會同電業停止供電。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一項場所之認定範圍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十二條 電器承裝業,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止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