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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戒治處分執行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6年03月21日 號次:第673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701號

茲修正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法務部部長 施茂林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修正第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公布

第 七 條  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
一、罹法定傳染病,因戒治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二、衰老、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三、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一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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