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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海關緝私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6年03月21日
號次:第673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81號
茲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財政部部長 何志欽
海關緝私條例修正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公布
第四十一條 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業者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
第四十一條之一 報關業者或貨主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運輸業或倉儲業登載於進口、出口貨物之進、出站或進、出倉之有關文件上或使其為證明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運輸業或倉儲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載或證明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之一 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