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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64年05月12日 號次:第2884 號


總統令
六十四年五月十日

茲修正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七條條文及第七章章名,並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之一,公布之。

總  統 嚴家淦
行 政 院 院 長 蔣經國
司法行政部部長 王任遠

修正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七條條文及第七章章名,並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之一。

六十四年五月十日公布

第 九 條  調查期間內之受刑人,應按其情形使從事作業,並考察其體力、忍耐、勤勉、技巧、效率,以定其適當之工作。
第十一條  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
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十六條  受刑人由他監移入者,應照原級編列。
第十七條  因撤銷假釋或在執行中脫逃後又入監者,以新入監論。
第十九條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左:
類別 刑名及刑期 第一級 第二級 第三級 第四級
一 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六十分 四十八分 三十六分 二十四分
二 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未滿 一百四十四分 一百零八分 七十二分 三十六分
三 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未滿 一百八十分 一百四十四分 一百零八分 七十二分
四 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二年未滿 二百十六分 一百八十分 一百四十四分 一百零八分
五 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五未滿 二百五十二分 二百十六分 一百八十分 一百四十四分
六 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 二百八十八分 二百五十二分 二百十六分 一百八十分
七 無期徒刑 四百三十二分 三百六十分 二百八十八分 二百十六分
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依其累犯次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每次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十分之一。
第二十條  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
一、一般受刑人:
(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四分。
(二)作業最高分數四分。
(三)操行最高分數四分。
二、少年受刑人:
(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五分。
(二)操行最高分數四分。
(三)作業最高分數三分。
第二十七條  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晝間應雜居監禁,夜間得獨居監禁。
第二十八條  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
一、住室不加鎖。
二、不加監視。
三、因作業或就學之需要,或為準備釋放,准其外出。
四、准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同住。
前項第三、四兩款實施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二十八條之一  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
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
前項縮短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其本人,並報司法行政部核備。
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第四十九條  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得為集會。但第二級每月以一次,第一級每月以二次為限。
  少年受刑人得不受前項限制。
集會時,典獄長及教化科職員均應到場。
第七章 接見及寄發書信
第五十六條  各級受刑人接見及寄發書信次數如左:
一、第四級受刑人每星期一次。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星期一次或二次。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三日一次。
四、第一級受刑人不予限制。
第六十六條  累進處遇審查會以教化科、調查分類科、作業科、衛生科、戒護科及女監之主管人員組織之,由教化科科長擔任主席,並指定紀錄。
第六十九條  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情形,於二個月內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其再違反紀律者,得令降級。
前項停止進級期間,不得縮短刑期;受降級處分者,自當月起,六個月內不予縮短刑期。
第七十五條  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
第七十六條  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
第七十六條之一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