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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審計人員任用條例

公布日期:64年05月02日 號次:第2880 號


總統令
六十四年五月一日

茲修正審計人員任用條例,公布之。

總  統 嚴家淦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審計人員任用條例

六十四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

第 一 條  審計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之審計人員,為副審計長、審計官、審計、稽察、審計員及稽察員。
第 三 條  副審計長,由審計長就現任審計官,或計政學識優良,行政經驗豐富,具有擬任職等任用資格者,遴請任命之。
副審計長為二人時,其中一人,應就現任審計官遴請任命。
第 四 條  審計官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審計官,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二、現任審計機關審計、稽察,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三、會計人員、審計人員、財務行政人員、金融人員、企業管理人員、經濟行政人員、稅務人員、國際貿易人員或建設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並具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第 五 條  審計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審計或協審,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二、現任審計機關審計員,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三、會計人員、審計人員、財務行政人員、金融人員、企業管理人員、經濟行政人員、稅務人員、國際貿易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取得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第 六 條  稽察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審計機關稽察,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二、現任審計機關稽察員,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三、建設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取得擬任職等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第 七 條  審計員及稽察員應分別就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審計機關審計員、稽察員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二、擬任審計員、經會計人員、審計人員、財務行政人員、金融人員、企業管理人員、經濟行政人員、稅務人員、國際貿易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取得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擬任稽察員,經建設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取得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第 八 條  審計官、審計、稽察,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停職,免職或轉職。
第 九 條  審計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其他職務或執行業務。
第 十 條  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審計,相當於本條例之審計官;協審相當於審計;核計員相當於審計員及稽察員。
第十一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