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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強制執行法條文

公布日期:64年04月23日 號次:第2876 號


總統令
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茲修正強制執行法第四條至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五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條,並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一至第一百十四條之四條文。公布之。

總     統 嚴家淦
行 政 院 院 長 蔣經國
司法行政部部長 王任遠

修正強制執行法第四條至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五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條,並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一至第一百十四條之四條文

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布

第 四 條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自執行名義成立之日起,其原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延長為五年。如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者亦同。
第 五 條  強制執行,依債權人之聲請為之。但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其執行得依職權為之。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應對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
第 六 條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或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處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強制執行,向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為之;其不在同一法院者,得向其中一法院為之。
對於船舶聲請強制執行者,向船舶停泊港之法院為之。
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
第十一條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前項規定,於第五條第二項之遺產續行強制執行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第十八條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當事人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二十五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債務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
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債務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其為合夥組織者,其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三、公司之負責人。
四、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五、債務人死亡者,其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第三十二條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以書狀聲明之。
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
第三十九條  債權人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第四十三條  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孳息。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排除之。
第七十條  執行處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
執行處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拍定應就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高呼三次後為之。
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處定期再行拍賣。
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六十,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處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
第七十五條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
應拍賣之財產有動產及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合併拍賣之。
前項合併拍賣之動產,適用關於不動產拍賣之規定。
第九十一條  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第九十二條  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
第九十四條  債權人有二人以上願承受者,以抽籤定之。
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強制執行。
第九十五條  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應命強制管理;在管理中,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再減價或另估價拍賣。
第九十六條  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
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定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定。
第九十九條  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
依前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
第一百十四條  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建造中之船舶亦同。
對於船舶之強制執行,自運送人或船長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完成時止,仍得為之。
前項強制執行,除海商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外,於保全程序之執行名義,不適用之。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船舶於查封後,應使其停泊於指定之處所,並通知航政主管機關。但經債權人同意,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准許其航行。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或船舶之價額,提供擔保金額或相當物品,聲請撤銷船舶之查封。
依前項規定撤銷船舶之查封時,得就該項擔保續行執行。
第一項但書情形,不影響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優先受償權。
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前條准許航行之船舶,在未返回指定之處所停泊者,不得拍賣。但船舶現停泊於其他法院轄區者,得囑託該法院拍賣或為其他執行行為。
拍賣船舶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應載明船名、船種、總噸位、船舶國籍、船籍港、停泊港及其他事項,揭示於執行法院、船舶所在地及船籍港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牌示處。
船舶得經應買人、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變賣之。並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第一百十四條之三  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者,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法。當事人對優先權與抵押權之存在所擔保之債權額或優先次序有爭議者,應由主張有優先權或抵押權之人,訴請執行法院裁判;在裁判確定前,其應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第一百十四條之四  民用航空法所定航空器之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船舶執行之規定。
查封之航空器,得交由當地民用航空主管機關保管之。
航空器第一次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一個月。
拍賣航空器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應載明航空器所在地、國籍、標誌、登記號碼、型式及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執行法院應通知民用航空主管機關登記之債權人。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十五條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或期限,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第一百十六條  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
第一百十九條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四條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續為執行。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船舶或在建造中之船舶,而不交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以一千元以下之過怠金;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
前項不行為債務,執行完畢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續為執行。
第一項管收,準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一條  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前項送達前之執行,於執行後不能送達,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應撤銷其執行。其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者亦同。
第一百四十條  假處分之執行,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