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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保安處分執行法條文

公布日期:64年01月29日 號次:第2840 號


總統令
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茲修正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並增訂第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五條之一、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七十四條之一至第七十四條之三及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司法行政部部長 王任遠

修正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並增訂第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五條之一、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七十四條之一至第七十四條之三及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

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

第 二 條  保安處分處所如左:
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
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
前項保安處分處所,由司法行政部或由司法行政部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
保安處分之實施,受司法行政部之指揮、監督。
第四條之一  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
一、宣告多數感化教育,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
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
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
四、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比照第一款規定執行之。
五、宣告感化教育之外,另宣告強制工作者,僅就強制工作執行之。
六、宣告多數保護管束,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但另因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同時執行之。
七、宣告保護管束之外,另宣告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者,僅就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執行之。
八、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強制治療者,執行其一;其原因不同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
九、宣告監護之外,另宣告禁戒或強制治療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者,分別執行之。
十、宣告禁戒、監護或強制治療之外,另宣告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者,先執行監護、禁戒或強制治療。但無礙於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
十一、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其中有驅逐出境者,得僅就驅逐出境執行之。
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
依前二項規定執行之處分,應在刑之執行前者,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
第四十四條之一  受處分人行蹤不明者,得請有關機關協尋之。
協尋受處分人應用協尋書,通知各地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但不得公告或登載新聞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之。
協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檢察官簽名:
一、受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協尋之理由。
四、應護送之處所。
受處分人經尋獲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受處分人至應赴之處所。
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第六十五條  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必要時,得予以警告,或另行指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之。
第六十五條之一  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
檢察官為前項指揮執行時,應將關於受保護管束人之裁判書、身世調查表暨其他有關書類,通知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護管束者於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後,應立即報告檢察官;其未依指定日期報到者亦同。
第六十六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
第六十八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實,立即報告。
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認有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
第六十九條  受保護管束人逃匿、死亡或復犯他罪時,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即報告檢察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並應由檢察官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
受保護管束人應召服役,準用前項規定。
第六十九條之一  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檢察官應將執行保護管束情形,連同執行書類,函請遷入地區之管轄法院檢察官,另行指定保護管束者,繼續執行未了期間之保護管束。
第七十四條之一  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
前項驅逐出境,準用第八章之規定。
第七十四條之二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第七十四條之三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第七十七條之一  執行保護管束者,於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時,應報告檢察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並應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