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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

公布日期:63年12月23日 號次:第2824號

總統令
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茲修正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公布之。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國防部部長 高魁元

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

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 一 條  軍人之婚姻,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軍人,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及各軍事院校之學員、生。
第 三 條  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結婚:
一、接戰地域直接參加作戰,或擔任緊急防務者。
二、各軍事院、校學生在受軍官、士官教育尚未畢業者。
三、應徵、應召入營服役未屆滿義務役期者。
前項人員具有特殊情形,經國防部特准者,得不受限制;其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 四 條  軍人遇對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訂婚、結婚:
一、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身世不明或因叛亂嫌疑在調查中者。
第 五 條  軍人之結婚,應於一個月前繕具結婚報告表,報請核准後行之。
第 六 條  軍人結婚之核准權責規定如左:
一、將官依其隸屬由國防部部長、參謀總長或各總司令核准。
二、校官、尉官、士官及士兵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准。
軍官、士官及士兵在不隸屬於國防部之機關服務者,其結婚由各該機關主官核准。
第 七 條  各級主官應依據申請人之結婚報告表嚴格審核,並調查雙方家世狀況,轉報前條所屬長官核准之。
第 八 條  軍人舉行結婚時,如無尊親屬在場,得由所屬長官為主婚人。
第 九 條  敵前或執行作戰命令或服務最艱苦地區之軍人,其訂有婚約者,雙方當事人不得片面解除婚約。
依法徵召入營服役之軍人,其訂有婚約者,在服役期間,雙方當事人,除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八款之規定外,不得片面解除婚約。
第 十 條  敵前或執行作戰命令或服務最艱苦地區之軍人或其配偶,不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依法徵召入營服役之軍人或其配偶,在服役期間,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或第十款之規定外,不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第十一條  軍人及其配偶兩願離婚者,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
第十二條  軍人違反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規定而結婚者,其結婚無效。
軍人或其婚約當事人之一方,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而與人訂定婚約者,其婚約無效。
軍人或其配偶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而與人結婚者,其結婚無效。
第十三條  敵前或執行作戰命令或服務最艱苦地區之軍人或其配偶,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或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相婚或相姦者亦同。
對敵前或執行作戰命令或服務最艱苦地區軍人之妻,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罪者,除軍人犯強姦罪依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處罰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對敵前或執行作戰命令或服務最艱苦地區軍人之配偶,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四條  犯本條例之罪須告訴乃論者,軍人或其配偶因故不能親自告訴時,該管檢察官得依本人之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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