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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監獄行刑法條文

公布日期:63年12月13日 號次:第2820 號


總統令
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茲修正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條,並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九十三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中正
行 政 院 院 長 蔣經國
司法行政部部長 王任遠

修正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條,並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九十三條之一條文

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布

第十一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三、罹急性傳染病者。
四、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
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十四條  監禁分獨居、雜居二種。
獨居監禁者,在獨居房作業。但在教化、作業及處遇上有必要時,得按其職業、年齡、犯次、刑期等,與其他獨居監禁者在同一處所為之。
雜居監禁者之教化、作業等事項,在同一處所為之。但夜間應按其職業、年齡、犯次等分類監禁;必要時,得監禁於獨居房。
第十五條  受刑人新入監者,應先獨居監禁,其期限為三個月;刑期較短者,依其刑期。但依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或其他特別情形,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縮短或延長之。
第十八條  左列受刑人應分別監禁於指定之監獄或於監獄內分界監禁之:
一、刑期在十年以上者。
二、有犯罪之習慣者。
三、對於其他受刑人顯有不良之影響者。
四、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五、依據調查分類之結果,須加強教化者。
第二十四條  監獄管理人員使用攜帶之警棍或槍械,以左列事項發生時為限: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擾時。
四、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五、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
第二十六條  天災、事變在監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受刑人,由離監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監或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時間予以計算刑期;逾期不報到者,以脫逃論罪。
第二十六條之一  受刑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喪亡時,得准在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
受刑人因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必要者,經報請司法行政部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三十條  監獄承攬公私經營之作業,應經監督機關之核准。
第三十三條  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其賸餘額按月提百分之二十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受刑人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其餘累積為年度賸餘,於年度決算時以百分之八十充作業基金,百分之二十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之用。
前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部分,並應列入當年度預算;獎勵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三十四條  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但監外無適當作業時,在監獄附設之易服勞役場所作業;未設易服勞役場所者,應與其他受刑人分界為之。
第五十八條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之規定。
衰老或殘廢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後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第七十條  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
第七十一條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務,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第七十五條  前條獎賞方法如左:
一、公開嘉獎。
二、增加接見或通信次數。
三、發給獎狀或獎章。
四、增給成績分數並以為進級之依據。
五、給與相當數額之獎金。
六、給與書籍或其他獎品。
七、與以較好之給養。
受刑人有應予特別獎賞者,得報請司法行政部核獎。
第七十六條  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訓誡。
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四、停止購買物品。
五、減少勞作金。
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第八十一條  對於受刑人經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合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報請司法行政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監務委員會之決議錄。
第八十二條  受刑人經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內,應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
第八十四條  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受刑人入監後即行調查,釋放前並應覆查。
前項保護,除經觀護人、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及出獄人最近親屬承擔者外,關於出獄人職業之介紹、輔導、資送回籍及衣食、住所之維持等有關事項,當地更生保護團體應負責辦理之。
第八十八條  受刑人在監死亡,監獄長官應通知檢察官相驗,及通知其家屬,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九十條  死刑用電或瓦斯,在監獄特定場所執行之;未設電氣刑具或瓦斯室者,得用槍斃。其執行規則,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舉之期日,不執行死刑。
第九十三條之一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