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63年12月02日
號次:第2815
號
總統令
六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茲修正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財政部部長 李國鼎
修正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條文
六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布
第十五條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九千元以下者。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第一項第七款免徵之房屋稅及第二項第四款減徵之房屋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