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63年07月29日
號次:第2761
號
總統令
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茲修正關稅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五條,並增訂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及第四十九條之一,刪除第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財政部部長 李國鼎
修正關稅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五條,並增訂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及第四十九條之一,刪除第十五條條文
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布
第 四 條 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第 五 條 進口貨物之申請,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理;納稅義務人並得在貨物進口前,預先申報。
前項進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五條之一 為加速通關,進口貨物於報關後,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完稅價格及稅則號別,先行徵稅驗放。
前項進口貨物經事後審查,如重行核定其完稅價格或稅則號別,發生短徵或溢徵稅款者,依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第五條之二 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由其負責人向海關申報。
前項所稱負責人:船舶為船長;飛機為機長;火車為列車長;其他機動車輛為車輛管領人。
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九 條 進口貨物應自報關日起十日內申請海關查驗,逾期海關得會同倉庫管理人逕行查驗。
前項貨物查驗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暨恢復原狀等事項及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進口貨物,得視事實需要予以免驗;其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二條 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真正起岸價格,外加百分之二十,作為計算根據。
前項進口貨物,如發票記載不實,或所報價格顯然偏低,海關得參照最近進口之同樣貨物之真正起岸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
進口貨物無真正起岸價格及最近進口之同樣貨物之真正起岸價格可考者,海關得按輸入口岸之躉發市價核估完稅價格;其無躉發市價可考者,參考國內或國外可資徵信之有關商情資料所載該貨之行情,核定其完稅價格。
第十四條 真正起岸價格,係指該貨或同類貨物,在輸出國成交時,其主要市場以普通躉發數量,照正常貿易情形自由競售之價格,加入左列三種費用後而言:
一、該貨在其輸出口岸上船前之出口稅、包裝費及其他各費。
二、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要。
三、保險費。
第十五條 (刪除)
第三十條 應徵關稅之貨樣、科學研究品、試驗品、儀器、展覽物品、遊藝團體服裝道具、攝製電影電視之攝影製片器材、修理裝配零件之機械、器具及盛裝貨物用之容器等,在進口後六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出口者,免徵關稅。
第四十八條 進口貨物不依第五條規定期限報關者,自報關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加徵滯報費六元。
前項滯報費徵滿三十日仍不報關者,由海關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之費用外,如有餘款,由海關暫代保管;納稅義務人得於五年內申請發還,逾期繳歸國庫。
第四十九條 不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期限納稅者,自繳稅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照欠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
前項滯納金加徵滿六十日仍不納稅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之一 海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執行查價時,納稅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或拒不提供出售該貨或同類貨物之有關帳冊、單據等證件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暨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進口之機器或設備,應繳或追繳之關稅,延不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自繳稅期限屆滿日或關稅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欠繳或記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以不超過原欠繳或記帳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第五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不予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納稅義務人對前項繳納有異議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第一項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