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63年07月12日
號次:第2754
號
總統令
六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茲修正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內政部部長 林金生
國防部部長 高魁元
修正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八條條文
六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公布
第三十八條 體格檢查合格,適於服役者,依左列順序徵集之:
一、常備兵現役,以甲、乙等體位徵服之;不足時,以補充兵役及國民兵役者之甲、乙等體位遞徵之。
二、補充兵現役,以甲、乙等體位應徵服常備兵現役後之餘額徵服之。
三、甲種國民兵,以甲、乙等體位應徵服常備兵與補充兵現役後之餘額徵訓之。
四、乙種國民兵,以應服甲種國民兵役之餘額與丙等體位徵訓之。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按軍事勤務所需之專長與體位等次順序徵訓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