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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農會法

公布日期:63年06月12日 號次:第2741 號


總統令
六十三年六月十二日

茲修正農會法,公布之。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內政部部長 林金生

農會法

六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
第 二 條  農會為法人。
第 三 條  農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
第二章 任  務
第 四 條  農會之任務如左:
一、保障農民權益、傳播農事法令及調解農事糾紛。
二、協助有關土地農田水利之改良、水土之保持、森林之培養。
三、優良種籽、肥料之推廣。
四、農業生產之指導、示範,優良品種之繁殖及促進農業專業區之經營。
五、農業推廣、訓練及農業生產之獎助事項。
六、農業機械化及增進勞動效率有關事項。
七、接受委託農業經營及代耕。
八、農畜產品之運銷、倉儲、加工、製造及市場之經營。
九、農業生產資材之進口、加工、製造、配售及會員生活用品之供銷。
十、農業倉庫及會員共同利用事業。
十一、會員金融事業。
十二、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
十三、接受委託協助農民保險事業。
十四、農村合作及社會服務事業。
十五、農村副業及農村工業之倡導。
十六、農村文化、衛生、福利及救濟事業。
十七、農地利用之改善。
十八、農業災害之防治及救濟。
十九、代理公庫及接受政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
二十、經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之事項。
農會舉辦前項之事業關於免稅部分,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及合作社法有關之規定辦理。
農會辦理第一項任務,應列入年度計畫。
第 五 條  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與個人會員直接交易。
農會辦理農畜產品運銷業務,得設立農畜產品批發市場。
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並視同銀行業務管理;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農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接受非會員之存款。
農會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農民保險事業,應設立保險部。
第三章 設  立
第 六 條  農會分鄉、鎮(市)、區農會,縣(市)農會,省(市)農會及全國農會。各級農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
鄉、鎮(市)、區以下,應按實際需要,劃設農事小組,為農會事業基層推行單位;必要時,並得分班工作。
第 七 條  各級農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同一區域內以組織一個農會為原則。但依事實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同一縣(市)之鄉、鎮(市)、區農會合併於縣(市)農會,或若干鄉、鎮(市)、區農會合併組織一個農會,其名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會址,除經核准者外,應設於各級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所在地。
第 八 條  鄉、鎮(市)、區內具有農會會員資格滿五十人時,應發起組織農會。
下級農會成立過半數時,得組織上級農會。
下級農會應受上級農會之督導與稽核。
第 九 條  農會之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召開發起人會議,並確定籌備員,組織籌備會。
籌備及成立時,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
第 十 條  農會應於成立大會後七日內,將章程、會員(代表)名冊及理、監事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發登記證書及圖記。
第十一條  農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及理、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與解任。
十、總幹事之遴聘、解聘及其職掌。
十一、會議。
十二、會費。
十三、經費及會計。
十四、修改章程之程序。
第四章 會  員
第十二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鄉、鎮(市)、區農會為會員:
一、自耕農。
二、佃農。
三、雇農。
四、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
五、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第十三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凡依法登記之農業合作組織,得加入當地農會為團體贊助會員。
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應享權利與會員同。
第十四條  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
第十五條  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會應選任代表,由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農會理事長為其上級農會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與雇農。
會員代表任期,與理、監事任期同,連選得連任一次。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農會聘任職員。
第十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農會會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第十七條  農會會員有違反本法行為,或不遵守章程或代表大會決議,直接危害農會,情節重大者,應予除名。
第十八條  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有第十六條第一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
五、除名。
第五章 職  員
第十九條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
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三、省(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四、全國農會理事三十三人至四十五人。
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與雇農。
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
第二十條  農會理、監事之候選人,以其所屬基層農會會員為限;上級農會理、監事之候選人,不限於下級農會出席之代表。
農會理、監事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第二十一條  農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不得兼任農會聘任職務,或其他與農會有競爭性團體或企業之職務,並不得經營與農會有競爭性之營利事業。
第二十二條  農會理、監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理、監事任期屆滿改選完成後,應於七日內將理、監事簡歷冊,連同會員增減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農事小組置組長、副組長各一人,由會員選任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二十四條  農會選任職員因違背法令、章程,或有其他損害農會權益或信譽行為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罷免之。
第二十五條  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
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天內為之;逾時仍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農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或省(市)農會總幹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
農會總幹事之聘任與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
第二十六條  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人員,由總幹事聘任及指揮、監督。
省(市)以下農會之前項聘任人員,得由省(市)主管機關督導省(市)農會統一考訓之。
第二十七條  農會總幹事及聘任職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登記公告,視同辭職,予以解任。
第六章 權責劃分
第二十八條  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理事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
第二十九條  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
第三十條  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權,其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但表決時提出異議,經會議紀錄記明者,免其責任。
農會會議對重大事件之表決,應以書面記名行之。
第三十一條  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
第三十二條  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
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七章 會  議
第三十三條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全國農會每二年一次,省(市)以下各級農會每年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基層農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由農事小組選任代表,召集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四條  農會理事會議由理事長召集,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召集,並各為會議之主席。其開會次數,於農會章程中訂之。
第三十五條  農事小組應舉行小組會議,每三個月至少一次,由組長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
第三十六條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農事小組會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須有各該會議應出席人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及出席人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三十七條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左列各款事項,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一、章程之通過或變更。
二、會員之處分。
三、選任人員之罷免。
四、經費之募集。
五、財產之處分。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八章 經  費
第三十八條  農會經費如左:
一、入會費:會員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其標準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二、常年會費:由會員按年依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繳納之。但下級農會應以其常年會費收入之百分之二十提繳上級農會。
三、事業資金,限於舉辦各種事業之用,其籌集辦法,應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向主管機關備案。
四、農業推廣經費募集收入:限專用於農業推廣事業,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五、農業金融機關,應就每年度所獲純益撥出一部分,充作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十。
六、政府補助費:在中央及地方預算中,應編列農會農業推廣事業補助費。
七、農會各種事業盈餘及政府委託事業提撥收入:依農會事業損益決算辦理。
八、其他收入。
第三十九條  農會經濟事業、金融事業、保險事業及農業推廣事業之會計分別獨立,並應編造年度預決算,報告會員(代表)大會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條  農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之盈餘,除提撥各該事業之基金外,餘應撥充為農會總盈餘。農會總盈餘,除彌補虧損外,按下列規定分配之。
一、公積金百分之二十,應專戶存儲,不得分配。
二、公益金百分之十,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方得動支。
三、農會推廣及文化、福利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六十。
四、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第九章 監  督
第四十一條  農會怠忽任務,妨害公益,或逾越其任務範圍時,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
第四十二條  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
第四十三條  農會違反其宗旨或任務,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解散或撤銷其登記。
農會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第四十四條  下級主管機關為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處分時,應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四十五條  農會經營不善,虧損嚴重或有其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停止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並予整理。經整理後,應即令其改選。
第四十六條  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
第四十七條  農會解散時,應由主管機關指派清算人。清算人有代表農會執行清算事務之權。
農會受破產宣告時,信用部之存款人就信用部之資產有優先受償權。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農會為指導農業技術及其他農業改進工作,得商請當地農業改進、推廣、金融、教育等有關機構調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第四十九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農會已收之股金,一律移充農會事業基金,並准予繼承;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