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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水利法條文

公布日期:63年02月04日 號次:第2686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二月二日

茲修正水利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五條,並增訂第八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六十條之一、第六十條之二、第六十條之三、第六十五條之一及第六十九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經濟部部長 孫運璿

修正水利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五條,並增訂第八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六十條之一、第六十條之二、第六十條之三、第六十五條之一及第六十九條之一條文

六十三年二月二日公布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按全國水道之天然形勢,劃分水利區,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第八條之一  引用一水系之水,移注另一水系,以發展該另一水系之水利事業,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 十 條  省(市)、縣(市)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單行章則。但應報上級主管機關。
第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水利工程,得向受益人徵工;其辦法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十八條  用水標的之順序如左: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
二、農業用水。
三、水力用水。
四、工業用水。
五、水運。
六、其他用途。
前項順序,省(市)主管機關對於某一水道,或政府劃定之工業區,得酌量實際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第十九條  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以使用上之限制。
前項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
第十九條之一  水權人交換使用全部或一部分引水量者,應由雙方訂定換水契約,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但交換使用時間超過三年者,應由雙方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登記之水權,因水源之水量不足,發生爭執時,用水標的順序在先者有優先權;順序相同者,先取得水權者有優先權,順序相同而同時取得水權者,按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比例分配之或輪流使用。其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變更或撤銷私人已登記之水權。但應由公共事業機構酌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  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十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十日內依左列規定公告,並通知申請人:
一、登載主管機關及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發行之定期公報。
二、揭示於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
三、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地方。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第三十六條  依前二條公告後,利害關係人得於十五日內,附具理由及證據,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前項期間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算。
第三十七條  水權經登記公告,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主管機關應即登入水權登記簿,並發給水權狀。但縣(市)或省(市)主管機關發給水權狀時,應層轉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驗印備案。
前項水權狀,由中央主管機關製定之。
第三十九條  水權人應在取水地點裝置量水設備,並將全年之逐月用水情形、實用水量,填具用水紀錄表報查。
前項設備及用水情形,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
第四十條  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
第四十一條  水權消滅,水權人或義務人應繳回水權狀,為消滅之登記,水權年限屆滿後,不申請消滅登記者,主管機關應予註銷,並公告之。
第四十六條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劃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第四十七條之一  省(市)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之超抽所引起之海水入侵或地盤沉陷,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其管制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
前項地下水管制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變更或撤銷。
第五十二條  在通航運之水道上,因興辦水利事業,必須建造堰壩、水閘時,應於適當地點建造船閘;其數目大小及啟閉之時間,由主管機關依實際之需要規定之。
前項建造船閘之費用,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負擔。但航道之深度,因建造堰壩而增加時,得由主管機關視水道之性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補助。
第六十條  鑿井工程完成試水後十五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地層圖,抽水設備及抽水試驗紀錄。
第六十條之一  主管機關發現水井施工不良,有影響含水層之水質或水量之虞時,得限期命水井所有人改善;逾期未改善或不能改善者,得強制封閉;其費用由水井所有人負擔。
第六十條之二  水井停止使用或廢棄時,水井所有人應將水井封閉或填塞,以防止含水層水量之流失或水質之汙染。
前項水井之封閉或填塞,主管機關得僱工代辦;其費用由水井所有人負擔。
第六十條之三  為促請水資源之經濟使用,冷卻用水及可循環使用之工業用水,主管機關得命水井所有人加裝設備,以供再利用。
第六十三條  興辦水利事業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水利主管機關會商辦理之。目的事業機關興辦目的事業涉及水利者,應商得水利主管機關同意。
第六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減輕洪水災害,得就水道洪水泛濫所及之土地,分區限制其使用。
前項土地限制使用之範圍及分區辦法,應由主管機關就洪水紀錄及預測之結果,分別劃訂,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行之。
第六十五條之一  洪水期間,有閘門之水庫洩洪前,水庫管理機關應通知有關機關採取必要防護措施。
第六十九條之一  蓄水人對於水庫集水區域內可能被淹沒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應詳為調查,擬具收購、補償及遷移辦法,報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七十一條  減少閘霸啟閉之標準、水位或時間,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第七十三條  水道建造物歲修工程,主管機關應於防汛期後,派員勘估,報准上級主管機關分別興修,至翌年防汛期修理完竣,並報請驗收。
第七十九條  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
第八十一條  水道沙洲灘地,不得圍墾。但經主管機關報准上級主管機關認為無礙水流及洪水之停瀦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二條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第八十三條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前項所稱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第八十五條  水權費之徵收,農業工業用水以每分鐘一立方公尺之供水量為起點,水力用水以每秒鐘一立方公尺之供水量為起點;其費率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第八十七條  政府因辦理及維護防洪工程,得向受益者分別輕重徵收防洪受益費。
地方主管機關徵收防洪受益費之區域及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八十九條  興辦水利事業人得向使用人按其使用情形酌收費用。
前項收費最高、最低標準,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九十條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得視實際需要向申請人徵收登記費、水權狀費或臨時用水執照費及履勘費;其收費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第九十一條  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二條  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私開水道或私塞水道者,除限令回復或廢止外,處三千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二千元以下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
第九十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管理人員啟閉水門、閘門,因而妨害他人權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在防汎期間有前項之情形,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聚眾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其履行義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分或全部,並得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