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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用航空法

公布日期:63年01月04日 號次:第2673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四日

茲修正民用航空法,公布之。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交通部部長 高玉樹

民用航空法

六十三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保障飛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促進民用航空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稱航空器者,指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稱航空站者,指全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稱飛航者,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
四、稱航空人員者,指航空器駕駛員、領航員、飛航通信員、飛航機械員及其他為飛航服務之航空機械、飛航管制與航空器簽派人員。
五、稱飛行場者,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稱助航設備者,指一切輔助飛航之設備,包括通信、氣象、電子與目視助航設備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稱航路者,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之適於航空器空間航行之通路。
八、稱特種飛航者,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以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稱飛航管制者,指為求增進飛航安全,加速飛航流量與促使飛航有序,經一法定機構所提供之服務。
十、稱機長者,指負責航空器飛航時之作業與安全之駕駛員。
十一、稱民用航空運輸業,指直接從事以航空器載運客貨、郵件而取得報酬之業務。
十二、稱普通航空業務,指除經營航空客貨、郵件運輸以外之航空業務。
十三、稱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而受報酬之業務。
十四、稱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及餐點裝卸,機艙清潔與其他有關勞務之業務。
十五、稱航空器失事者,指自任何人員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員離開該航空器時止,因航空器之操作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之損壞。
第 三 條  交通部為辦理民用航空事業,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四 條  空域之運用及管制區域、管制地帶、限航區與禁航區之劃定,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 五 條  航空器自外國一地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第一次降落,及自國境前往外國一地之起飛,應在指定之國際航空站起降。但緊急情況時不在此限。
第 六 條  航空器如須在軍用飛行場降落,或利用軍用航空站設備時,應由航空器所有人申請民航局轉請軍事航空管理機構核准。但因故緊急降落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在軍用飛行場起降,應遵照該場之規則,並聽從其指揮。
第二章 航空器
第 七 條  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均得依本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享有自備航空器之權利。
外國人,除依第七章有關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自備航空器。
第 八 條  航空器應由所有人向民航局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證書,已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核准註銷其登記,不得另在他國登記。
曾在他國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撤銷其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第 九 條  領有登記證書之航空器,應由所有人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適航證書。
第 十 條  航空器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為中華民國航空器:
一、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二、中華民國政府各級機關所有者。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所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左列法人所有者:
(一)無限公司其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二)有限公司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或設有董事,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三)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其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四)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其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五)其他法人代表人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非中華民國航空器,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第十一條  航空器登記後,應將中華民國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標明於航空器上顯著之處。
第十二條  登記證書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時。
二、航空器滅失或毀壞致不能修復時。
三、航空器拆卸或棄置時。
四、航空器喪失國籍時。
第十三條  適航證書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有效期間屆滿時。
二、登記證書失效時。
三、航空器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時。
第十四條  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失效時,由民航局公告作廢。持有人並應自失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還原證書。
第十五條  已登記之航空器,如發現與第八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之規定不合者,民航局應撤銷其登記,並令繳還登記證書。
第十六條  登記證書失效時,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外,民航局應即註銷其登記。
第十七條  航空器,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動產之規定。
第十八條  航空器得為扺押權之標的。
航空器之扺押,準用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動產扺押之規定。
第十九條  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扺押權設定及其租賃,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二十條  共有航空器準用海商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航空器,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自開始飛航時起,至完成該次飛航時止,不得施行扣留、扣押或假扣押。
第二十二條  航空器、航空發動機、螺旋漿、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備用零件之製造修理廠所,除依法申請設立外,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後,方可營業。
前項檢定規則,由民航局定之。
第三章 航空人員
第二十三條  航空人員應為中華民國國民,但經交通部特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航空人員經檢定合格,由民航局發給執業證書、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後,方得執行業務,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
第二十五條  民航局對於航空人員之技能、體格或性行,應為定期檢查,並得為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時,應限制、暫停或終止其執業。
前項檢查標準,由民航局定之。
第二十六條  交通部為造就民用航空人才,得商同教育部設立民用航空學校。
私立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於立案前,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第四章 航空站、飛行場與助航設備
第二十七條  國營航空站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設立經營之。省(市)、縣(市)營航空站由省(市)政府向民航局申請,經交通部核准後設立經營之;廢止時亦同。
航空站,除依前項規定外,不得設立。
第二十八條  飛行場得由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國民或具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之法人向民航局申請,經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核准設立經營;其出租、轉讓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飛行場之經營人及管理人應以中華民國國民為限。
第二十九條  航空站及飛行場,非經民航局許可,不得兼供他用。
第三十條  國境內助航設備,由民航局統籌辦理之。
第三十一條  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週之建築物、燈光及其他障礙物,交通部得依照飛航安全標準,會同有關機關加以限制。
前項飛航安全標準,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核定公告之。
第三十二條  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週有礙飛航之物體,得由民航局依照前條飛航安全標準通知物主限期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及標誌。
前項有礙飛航之物體,如於前條飛航安全標準訂定公告時已存在者,其拆遷由民航局給予合理補償。
第三十三條  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所需之土地,得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之。
第三十四條  航空器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應依規定繳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訂定公告之。
第五章 飛航安全
第三十五條  航空器飛航時,應具備左列文書:
一、航空器登記證書。
二、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飛航日記簿。
四、載客時乘客名單。
五、貨物及郵件清單。
六、航空無線電臺執照。
第三十六條  航空器之特種飛航,應先申請民航局核准。
第三十七條  航空器飛航前,應受民航局所派技術人員監督並檢查;如發覺不具備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文書或文書失效,或其機件與系統顯有不適飛航者,應制止其飛航。
第三十八條  航空器飛航時,應遵照飛航及管制規則,並須接受飛航管制機構之指示。
第三十九條  航空器不得飛越禁航區域。
第四十條  航空器,除經民航局核准外,不得裝載武器、彈藥、爆炸物品、毒氣、放射性物料或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
航空人員及乘客亦不得私帶前項物品。
第四十一條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投擲任何物件。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為飛航安全,或為救助任務,而須投擲時,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條  航空器在飛航中,機長為負責人,並得為一切緊急處置。
第四十三條  航空器及其裝載之客貨,均應於起飛前降落後,依法接受有關機關之檢查。
第六章 民用航空運輸業
第四十四條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者,應向民航局申請,經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後,依法向有關機關登記,方得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核准登記之日起,逾六個月而未備有航空器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除因特殊情形申請延期經核准者外,前項許可證即失其效力,並由民航局通知有關機關撤銷其登記。
前二項規定,於經營普通航空業務、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及航空站地勤業務者準用之。
第四十五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如係法人組織,應合於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任一目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均應記名。
前二項規定,於經營普通航空業務者準用之。
第四十六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須持有航線證書,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航線起迄經停地點、業務性質及期限,均於航線證書上規定之。
第四十七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或航線證書,不得轉移,其持有人不得認為已取得各該許可證或證書所載各項之專營權。
第四十八條  已領有航線證書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停中華民國境內之航空器,應依郵政法之規定,負責載運郵件。
第四十九條  航空函件運費應低於普通航空貨物運價;航空郵政包裹運費不得高於普通航空貨物運價。
第五十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對航空函件,應在客貨之前優先運送。
第五十一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客貨之運價,由交通部核定,非經申請核准不得增減之。
交通部為增進飛航安全,擴建設備,得徵收航空保安建設費。但不得超過客貨運價百分之十;其徵收標準,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十二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左列表報按期送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有關營運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航務者。
四、有關機務者。
五、股本百分之五以上股票持有者。
民航局於必要時,並得檢查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
第五十三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具有左列情事之一時,除應依法辦理外,並應申報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增減資本。
二、發行公司債。
三、與其他民用航空運輸業相互間或與其他企業組織間,有關租借、聯運及代理等契約。
四、主要航務及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五、兼營航空運輸以外業務。
第五十四條  民航局為應公共利益之需要,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修改或增闢指定航線。
第五十五條  政府遇有緊急需要時,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接受交通部之指揮,辦理交辦之運輸事項。
第五十六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法解散時,其許可證及航線證書同時失效,並應於三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銷之。
第五十七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及航線證書定有期限者,期滿後非依法再行申請核准,不得繼續營業。
第七章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
第五十八條  外籍航空器,非經交通部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飛越或降落。
第五十九條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飛航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地與境外一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非定期載運客貨郵件。
第六十條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條約或協定,定期飛航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地與境外一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載運客貨、郵件,應先向民航局申請核發航線證書。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如違反本法或有關法規之規定或航線證書所列之條件,或違反前項條約或協定之規定,民航局得暫停或撤銷其所發給之航線證書。
第六十一條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兩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載運客貨、郵件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普通航空業務。
第八章 航空器失事調查
第六十二條  航空器失事時,該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應即報告民航局,提供一切資料並採取行動,救護並協助失事調查。
第六十三條  航空器失事,在其附近空域飛航之航空器,有參加搜尋救護之義務。失事現場之地方有關機關,應協助民航局人員進行失事調查。
第六十四條  航空器失事如涉及空運公共安全情節重大時,民航局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臨時機構進行調查。
第六十五條  失事調查如涉及軍用航空器者,民航局應與軍事機關協同進行之。
第六十六條  失事調查如涉及或純為外籍航空器時,民航局得許可該航空器登記國指派人員協同進行。
第九章 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或毀損動產不動產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第六十八條  航空器依租賃或借貸而使用者,關於前條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承租人或借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租賃已登記,除所有人有過失外,由承租人單獨負責。
第六十九條  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
第七十條  損害之發生,由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者,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對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有求償權。
第七十一條  乘客及載運貨物,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無特別契約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並參照國際間賠償額之標準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七十二條  航空器所有人應於依第八條申請登記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依第四十四條申請許可前,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責任保險,經交通部訂定金額者,應依訂定之金額投保之。
第七十三條  外籍航空器經特許在中華民國領域飛航時,交通部得命先提出適當之責任擔保金額。
第七十四條  未經提供責任擔保之外籍航空器,或未經特許緊急降落或傾跌於中華民國領域之外籍航空器,地方機關得扣留其航空器及駕駛員;其因而致人或物發生損害時,並應依法賠償。
遇前項情形,除有其他違反法令情事外,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或駕駛員能提出擔保經地方機關認可時,應予放行。
第七十五條  因第六十七條所生損害賠償之訴訟,得由損害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之。
因第六十九條所生損害賠償之訴訟,得由運送契約訂定地或運送目的地之法院管轄之。
第七十六條  因航空器失事,失蹤人於失蹤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航空器失事之賠償責任及其訴訟之管轄,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十章 罰  則
第七十七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八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四十條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條  使用未領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以無效之適航證書飛航者亦同。
第八十一條  未領執業證書或檢定證而從事飛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任用者亦同。
第八十二條  以詐術申請檢定或登記因而取得航空人員執業證書、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或航空器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書證由民航局撤銷之。
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者,其機長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四條  航空人員或乘客違反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六條  航空人員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飛航逾各項規定標準限制者。
二、飛航時航空器應具備之文書不全者。
三、無故在飛行場以外降落或起飛者。
四、不遵照指定之航路及高度飛航者。
五、航空器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檢查者。
第八十七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民用航空運輸業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
二、未經許可,而經營航空運輸業務者。
第八十八條  未經核准而設立民營飛行場者,處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九條  民營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兼充他用者。
二、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廢止、讓與或出租者。
三、飛行場收取費用,不依規定者。
第九十條  航空器所有人、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或民營飛行場之設立人,如係法人組織,其犯第八十七條或第八十八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九十一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妨礙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檢查者。
三、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四、執業證書或檢定證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前項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九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各種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本法未規定事項,民航局得參照有關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之各項附約所頒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報請交通部核准採用。
第九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