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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管理外匯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67年12月20日 號次:第344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茲修正管理外匯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財政部部長 張繼正

修正管理外匯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公布

第 四 條  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政府及公營事業外幣債權、債務之監督與管理;其經與友邦有換文或協定者,從其換文或協定之規定。
二、國庫對外債務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之稽、催。
三、軍政機關進口外匯、匯出款項與借款之審核及發證。
四、與中央銀行或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有關外匯事項之聯繫及配合。
五、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裁決及執行。
六、其他有關外匯行政事項。
第 五 條  掌理外匯業務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外匯調度及收支計畫之擬訂。
二、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
三、調節外匯供需,以維持有秩序之外匯市場。
四、民間對外匯出、匯入款項之審核。
五、民營事業國外借款經指定銀行之保證、管理及清償、稽催之監督。
六、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之買賣。
七、外匯收支之核算、統計、分析及報告。
八、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
第 七 條  左列各項外匯,應存入指定銀行,並得透過指定銀行在外匯市場出售或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一、出口或再出口貨品或基於其他交易行為取得之外匯。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勞務取得之外匯。
三、國外匯入款。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本國人,經政府核准在國外投資之收入。
五、本國企業,經政府核准在國外投資、融資或技術合作取得之本息、淨利及技術報酬金。
六、其他應存入或結售之外匯。
第 八 條  中華民國境內本國人及外國人,除第七條規定應存入或結售之外匯外,得持有外匯,並得存於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其為外國貨幣存款者,仍得提取持有;其存款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第十三條  左列各款所需支付之外匯,得自第七條規定之存入外匯自行提用或透過指定銀行在外匯市場購入或向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結購;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一、核准進口貨品價款及費用。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交易行為或勞務所需支付之費用及款項。
三、前往國外留學、考察、旅行、就醫、探親、應聘及接洽業務費用。
四、服務於中華民國境內中國機關及企業之本國人或外國人,贍養其在國外家屬費用。
五、外國人及華僑在中國投資之本息及淨利。
六、經政府核准國外借款之本息及保證費用。
七、外國人及華僑與本國企業技術合作之報酬金。
八、經政府核准向國外投資或貸款。
九、其他必要費用及款項。
第十四條  不屬於第七條各款規定應存入或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之外匯,為自備外匯,得由持有人申請為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用途。
第十七條  經自行提用、購入及核准結匯之外匯,如其原因消滅或變更,致全部或一部之外匯無須支付者,應依照中央銀行規定期限,存入或售還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
第二十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分別就其不結售、不存入或匿報或浮報金額,處以按行為時匯率折算二倍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不將其外匯結售或存入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者。
二、結售外匯時,有匿報行為者。
三、申請進口外匯時,有浮報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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