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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增訂並刪除關稅法條文
公布日期:67年12月08日
號次:第344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茲修正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增訂第三十條之一、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七條之一;並刪除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財政部部長 張繼正
修正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增訂第三十條之一、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七條之一;並刪除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公布
第五條之一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一年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第十三條 輸入口岸之躉發市價,係指該貨或同類貨物於報運進口時,在輸入口岸之公開市場,以普通躉發數量,照一般貿易情形,自由競售或可銷售之正常市價,減除左列二種費用後,作為完稅價格:
一、該貨應課稅率之數。
二、該貨由輸入口岸運至市場所需費用及正常利潤等,定為其完稅價格百分之二十。
完稅價格之計算公式如左:
躉發市價×100 ÷(100+該貨應課稅率之數+20)=完稅價格。
輸入口岸無躉發市價可考者,以國內鄰近主要市場之躉發市價,作為換算完稅價格根據。
第十七條 進口貨物係租賃或負擔使用費用所有權未經轉讓者,其完稅價格,根據租賃費或使用費估定之。
前項貨物,以基於專利或製造上之秘密不能轉讓,或因特殊原因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為限。
第一項租賃或使用期限,由財政部核定之。
第二十六條 進口貨物,除海關進口稅則已有規定外,左列各項免稅:
一、總統、副總統應用物品。
二、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暨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機關與人員,進口之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三、外交機關進口之外交郵袋、政府派駐國外機構人員任滿調回攜帶自用物品;其範圍及品目,由財政部定之。
四、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及其附屬品,暨專供軍用之物資。
五、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或公益、慈善團體進口之救濟物資。
六、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用於教學、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團隊,訓練及比賽用之必需體育器材。
七、專賣機關進口供專賣之專賣品。
八、外國政府或機關、團體贈送之勳章、徽章及其類似之獎品。
九、公私文件及其類似物品。
十、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財政部規定之限額以下者。
十一、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
十二、打撈沉沒之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
十三、經營貿易屆滿二年之中華民國船隻,因逾齡或其他原因,核准解體者。但不屬船身固定設備之各種船用物品、工具,備用之洋貨、存煤、存油等除外。
十四、經營國際貿易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專用之燃料、物料。但外國籍者,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五、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其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十六、私人餽贈之進口物品郵包,數量零星者;其限度由財政部定之。
十七、政府機關進口防疫用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十八、政府機關為緊急救難進口之器材及物品。
第三十條 應徵關稅之貨樣、科學研究用品、試驗用品、展覽物品、遊藝團體服裝道具、攝製電影電視之攝影製片器材、安裝修理機器必需之儀器、工具及盛裝貨物用之容器等,在進口後六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出口者,免徵關稅。
第三十條之一 貸樣、科學研究用品、工程機器、攝製電影、電視人員攜帶之攝影製片器材、安裝修理機器必需之儀器、工具、展覽物品、藝術品、盛裝貨物用之容器、遊藝團體服裝、道具,政府機關寄往國外之電影片與錄影帶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類似物品,在出口後一年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進口者,免徵關稅。
第三十一條 免稅或按海關進口稅則規定從低徵稅之進口貨物,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與免稅或適用稅則規定從低條件或用途抵觸者,貨物持有人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但逾財政部規定年限者免予補稅。
分期繳稅或稅款記帳之進口貨物,於關稅未繳清前,除強制執行或經海關專案核准者外,不得轉讓。
依前項規定經強制執行或專案核准者,准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或記帳。
第三十二條 進口供加工外銷之原料,於該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內,經財政部核准復運出口者免稅;其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課稅進口者,依其原課稅比例退還之。
第三十六條 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得於成品出口後退還之。但進口原料係以供加工外銷為主要用途,經財政部規定該類原料依內銷所占比率課徵關稅者,不予退稅。
外銷品使用之進口原料,國內已可生產而其品質合乎需要者,得按使用國產原料之標準,辦理退稅。
外銷品沖退關稅,應以定額、定率或其他簡明便利方法為之;其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七條 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得由廠商提供保證,准許緩繳或記帳。但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課徵之關稅,不適用之。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三十九條 外銷品應退之原料進口關稅,廠商應於該項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六個月內,檢附有關出口證件申請退還,逾期不予辦理。但依規定免驗進口憑證案件,應在出口後六個月內申請退還。
前項期限,遇有特殊情形經財政部核准者,得展延之。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十二條 依第三十七條規定關稅記帳之進口原料,如需改為內銷,應於該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內先將應繳稅款繳清,取具繳稅憑證申請核辦;經財政部核准改為內銷者,免徵滯納金。但以其成品不能外銷之責任非屬本國廠商者為限。
第四十三條 繳納關稅進口之貨物,進口一年內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於禁止後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燬者,發還其原繳關稅。
已納稅之電影片,經禁止映演,自主管審查影片機關通知禁演之日起三個月內退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燬者,退還其關稅。
第五十三條 (刪除)
第五十五條之一 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應予退運者,如報運進口人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明放棄,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有關變賣之規定處理。
前項貨物如需銷燬時,其有關費用,由報運進口人負擔。
第五十七條之一 海關對進出口運輸工具與貨物所為之特別服務,及各項證明之核發,得徵收規費。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