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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條文
公布日期:67年11月10日
號次:第343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茲修正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並增訂第十九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修正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並增訂第十九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公布
第 六 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初任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第八、第九及第十職等人員,須經考試及格。
二、現職人員之升任,除第一職等升任第二職等須經第二職等升等考試及格,第五職等升任第六職等須經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第九職等升任第十職等得經第十職等升等考試及格外;其餘各職等人員已具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規定資格者,取得升等任用資格。於升等任用時,須經各該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甄審合格;其具有基層服務年資者,得予優先升任。
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最近三年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第十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一、高等考試或第六職等考試及格者。
二、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第六職等升等考試或薦任職升等考試及格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
第一項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工作性質及所學相近職系同職等職位任用資格。
第 七 條 依其他法律考試及格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者,如其考試類科及等級或依法銓敘合格實授資格,與擬任職務性質程度相當時,得視為具有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得視為具有性質程度相當之分類職位技術人員任用資格。但未具前條或本條第一項任用資格,並服務未滿二年者,不得轉任非技術職務。
第十二條 第十二職等以上及第三職等以下人員,在各職系職位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工作性質及所學相近職系職位間得予調任。
前項工作性質及所學相近職系,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三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因職責變動而調整歸入不同職等之職級時,其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具有所歸職等之任用資格者,依規定任用。
二、第一至第五職等、第六至第九職等、第十至第十四職等人員,歸入同範圍之較高職等;未具任何資格者,准予權理。
三、歸入高一範圍最低職等、未具任用資格,如有低一範圍最高職等合格實授資格者,得予權理。
四、歸入低一範圍之職等者,應予調整工作,無適當工作可資調整時,原有人員在職期間得暫以原職等任用。
第十九條之一 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
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