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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條文
公布日期:67年10月27日
號次:第342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茲修正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並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修正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並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公布
第 三 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初任考試,依職系分八個職等舉行,其應考資格如左:
一、具有國民中學同等學力者,得應第一職等考試。
二、在國民中學、初級中等學校畢業者,得應第二職等考試。
三、在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得應第三職等考試。
四、在專科學校有關學科畢業,或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得應第五職等考試。
五、在大學有關學系畢業者,得應第六職等考試。
六、在大學或獨立學院有關研究院、所得有碩士學位者,或在大學有關學系畢業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得應第八職等考試。
七、在大學或獨立學院有關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學位者,或得有碩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或在大學有關學系畢業,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得應第九職等考試。
八、在大學或獨立學院有關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或得有碩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或在大學有關學系畢業,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有關科目副教授二年以上,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者,得應第十職等考試。
第三條之一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升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升任第二、第六、第十職等應經升等考試,其應考資格如左:
一、任第一職等職務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應第二職等之升等考試。
二、任第五職等職務一年以上,已敘至本職等最高本俸俸階,最近三年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應第六職等之升等考試。
三、任第九職等職務一年以上,已敘至本職等最高本俸俸階,最近三年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應第十職等之升等考試。
第 四 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得就筆試、口試、實地考試及著作、發明審查等方式,選擇舉行。除筆試得採用一種方式外,其他應以二種以上方式行之。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十職等之考試,準用特種考試公務人員甲等考試有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