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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海關緝私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67年05月29日 號次:第3361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茲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九條,並增訂第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徐慶鐘代理
財政部部長 費 驊

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九條,並增訂第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 三 條  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之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命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停駛、回航或降落指定地點,其抗不遵照者,得射擊之。但應僅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
第十六條  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
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
第十六條之一  海關執行緝私,或軍警機關依前條協助緝私或逕行查緝,發現有犯罪嫌疑者,應立即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違反第八條規定,而抗不遵照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經查明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並沒入該運輸工具。
第二十七條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警告運輸工具所有人或租用人,第三次警告時,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並沒入之。
第二十九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到達通商口岸,未經海關核准而裝卸貨物者,處船長、管領人或行為人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一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者,處船長、管領人一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責任歸屬貨主者,處罰貨主。
貨物由二包以上合成一件,而未在艙口單或載貨清單內註明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前二項貨物,經海關查明未具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第三十七條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第三十九條  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
旅客報運不隨身行李進口、出口,如有違法漏稅情事,依第三十七條論處。
第四十條  由國外寄遞或攜帶入境或在國內持有,經國外發貨廠商簽字,可供填寫作為進口貨物發票之預留空白文件者,處持有人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文件。
第四十九條  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
第四十九條之一  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