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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外役監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67年05月26日 號次:第3360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茲修正外役監條例第四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 政 院 院 長 徐慶鐘代理
司法行政部部長 汪道淵

修正外役監條例第四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布

第 四 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監督機關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三個月,已適用累進處遇,其殘餘刑期在九個月以上者。
二、非犯叛亂、匪諜、盜匪、煙毒、掠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之罪者。
三、非累犯且未受強制工作處分者。
四、身體健康,行狀善良或具有專門技能適於外役作業者。
受刑人轉調外役監執行時,其身分簿及有關個案資料,應一併移送;因故解送其他監獄時亦同。
第十四條  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一、第四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前項縮短之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司法行政部核備。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第十五條  受刑人如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或受降級處分時,按其情節輕重,仍留外役監者,當月不縮短刑期;被解送其他監獄者,其前已縮短之日數,應全部回復之。
前項處分,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司法行政部核備。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