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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增訂並刪除礦業法條文

公布日期:67年04月14日 號次:第3342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十四日

茲修正礦業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九十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並增訂第一百零二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三條之一,刪除第七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嚴家淦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經濟部部長 孫運璿

修正礦業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九十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並增訂第一百零二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三條之一,刪除第七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之礦為左列各礦: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包括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包括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包括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包括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包括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地熱(蒸氣)視為本法所稱之礦。
第 九 條  左列各礦,經濟部認為有保存或調節供求之必要時,得指定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禁止探採:
一、鐵礦。
二、銅礦。
三、鎢礦。
四、銻礦。
五、鐳礦。
六、鉬礦。
七、汞礦。
八、鋯礦。
九、鹽礦。
十、其他由經濟部報准行政院指定者。
前項保留區,經濟部認為無保留必要時,如須國營得劃為國營礦區,設定國營礦業權,適用前條之規定;其未經劃為國營礦區者,得核准人民申請探採。
第十九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者,應具申請書附礦區圖,報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勘後轉經濟部核准,如係申請採礦時,並應造具礦牀說明書及開採計畫書。
二人以上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資本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前兩項申請有關之事項,經濟部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複勘。
第二十一條  礦業申請人所具申請書、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計畫書有不完備時,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經濟部得限期令其補正,如不依限補正,應將申請案撤銷。
礦業申請人應繳之費、稅,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繳納,如不依限繳納,應將申請案撤銷。
經濟部及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第一項申請案,查勘核定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三十六條  經政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礦區,或依第四十三條撤銷礦業權之礦區,得由經濟部就申請人之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訂定辦法,公告定期接受申請。但依第四十三條撤銷之礦區,原礦業權人不得就其原領礦區重新提出申請。該原領礦區於撤銷後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人亦不得就調整之礦區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礦區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四十條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掘進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牀圖說,報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將礦區調整。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工程圖說,報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備。
前兩項情事,如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由當事人申請經濟部裁決之。
第四十九條  國營礦業由經濟部管理或由經濟部報准行政院委託其他機關管理。
第五十條  國營之礦,應由經濟部劃定礦區,設定國營礦業權,報請行政院備案,並交該礦區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
第五十五條  國營礦業權之租期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後國家如不收回自營,承租人有繼續租賃之優先權。
第五十七條  承租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撤銷其租約: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者。
二、逾期不繳租金者。
三、承租後無不可抗力之故障,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者。
四、承租後三年內尚未按照計畫完成礦場設備者。
第六十條  礦業權者因左列情事之一,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
一、開鑿井、隧。
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
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
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
五、設施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
第六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左列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
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適當之補償。
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對於前二項礦業上應使用之土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六十五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關於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成立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省(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裁決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經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並同時申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得先行使用其土地。
第六十六條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於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回復其土地之原狀,交還土地所有人,如因不能回復致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
第六十七條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對於地價、租金、或補償,如非一次付清或為履行前條之規定,得要求礦業權者提供擔保。
第七十二條  (刪除)
第七十三條  因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之情事,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如受損失,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應按實際價值給與補償。
第七十八條  礦區稅為地面租稅以外之稅,其稅率如左:
一、探礦區每公畝按年納國幣二角,砂礦在河底者,每河道長十公尺,按年納國幣二角。
二、採礦區每公畝或河道每長十公尺,按年納國幣六角。
前項探礦或採礦之礦業權者,得憑開採該礦種之礦區所繳營業稅或礦產稅憑證,申請照額核減同一礦種之礦區稅。但礦區稅之核減,以百分之八十為限。
採礦權者因礦工罷工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不能工作繼續在二個月以上時,得請求免納不能工作期間之礦區稅。
第八十一條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工程認為妨害公益時,應令礦業權者立即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作,如抗不遵辦,得適用第四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權者因工程或作業上之疏忽,致地方受有損害時,應責令為相當之賠償。如雙方不能協議,應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臨時組織地方礦害賠償審議委員會調處之。
經濟部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害者,該礦業權者得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請求相當之補償。如雙方不能協議,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裁決之。
第八十二條  礦業權者應按月從礦產品售價內至少提出百分之二專款存儲,作為充實改善礦場安全設施之用,並應另立收支帳冊以備稽查。
第八十三條  (刪除)
第九十條  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將該管區域內礦區面積、礦質、產額、礦稅收入,分別查明編成詳細統計,於四月以前彙報經濟部。
第九十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詐欺取得礦業權或違法私自採礦者。
二、有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情形者。
第九十七條  將礦業權典質或未經核准私將礦業權讓與、抵押或租賃者,科七千元以下罰金,其契約無效。
第九十八條  越出礦區以外採礦者,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條  礦業權者不依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零二條  拒絕或妨礙該管機關檢查有關礦業之簿記或設備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不納礦區稅四期以上者,除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撤銷其礦業權外,其未繳之礦區稅款,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百零三條  漏納礦產稅者,處應納稅額二倍以上十倍以下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將漏稅貨品沒入之。
第一百零三條之一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