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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地區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土地債券發行條例名稱修正為台灣地區平均地權土地債券發行條例

公布日期:67年01月25日 號次:第3308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茲將台灣地區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土地債券發行條例名稱修正為台灣地區平均地權土地債券發行條例,並將條文修正,公布之。

總   統 嚴家淦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臺灣地區平均地權土地債券發行條例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

第 一 條  中央政府為在臺灣地區實施平均地權,授權臺灣省政府及臺北市政府依本條例之規定,發行各該省、市平均地權土地債券(以下簡稱本債券)。
第 二 條  本債券專作依照平均地權條例實施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時,補償土地價款之用。
本債券於償付前項土地價款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按成搭發。
第 三 條  本債券之發行及還本付息事務,由發行之省(市)政府委託臺灣土地銀行或臺北市銀行辦理。
第 四 條  本債券發行數額、日期、債券面額及利率,由發行之省(市)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五 條  本債券由省(市)庫保證,並以省(市)平均地權基金為還本付息之財源。
第 六 條  臺灣省各縣(市)辦理照價收買、區段徵收,由省撥借土地債券,分年歸還;其償還暨收支管理辦法由省政府定之。
第 七 條  本債券採無記名式,憑券兌付,其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第 八 條  本債券之償還,依本息合計均等攤還法,自發行之日起,每屆滿一年,攤還本息一次,分五年償清;其還本付息表應由發行之省(市)政府按年公告之。
第 九 條  本債券得轉讓、買賣,及充司法上,稅務上與其他公務上之保證。
第 十 條  本債券當年本息券持有人,得十足用以承購當年政府出售之照價收買、區段徵收之土地,並得抵繳承租上列土地當年之租金。
第十一條  本債券免徵印花稅及所得稅。
第十二條  本債券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