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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67年01月23日 號次:第3307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一月十九日

茲修正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及第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嚴家淦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外交部部長 沈昌煥

修正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及第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左:
一、公使。
二、參事。
三、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
四、總領事。
五、副總領事。
六、領事館領事。
七、總領事館領事。
八、副領事。
公使、參事、總領事、副總領事,簡任。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領事館領事、總領事館領事、副領事、薦任。
第 九 條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同一職務滿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依左列之規定晉升:
一、三等秘書、副領事,三年考績平均分數在一等以上者,應升任二等秘書或總領事館領事。
二、二等秘書、總領事館領事,三年考績平均分數在一等以上者,應升任一等秘書或領事館領事。
三、一等祕書、領事館領事,三年考績取得升等任用資格者,得升任參事、總領事或副總領事。
四、參事、總領事、副總領事,三年考績平均分數在一等以上者,得升任公使。
前項應晉升人員無缺可升時,應先予存記。其具有第三條第一款資格者,並應優先晉升。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