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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68年12月24日
號次:第360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茲修正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條及第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經濟部部長 張光世
修正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條及第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布
第 十 條 外銷事業申請創設,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資料向管理處申請,或向分處申請核轉,由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其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經核准創設之外銷事業於創設完成後,由管理處或分處發給外銷營利事業登記證。
前項外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包括工廠登記、商業登記、營業登記及特許登記。
外銷事業之其他申請事項,均由管理處或分處核辦或核轉有關機關核辦之。
第十四條 外銷事業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進口稅捐之物資,不得輸往課稅區。但屬於准許進口類並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而確屬無法在區內處分,經管理處查明屬實,轉報貿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依法課稅後輸往課稅區:
一、宣告解散者。
二、因合併、減資或生產計畫變更經管理處核准而結束部分業務者。
三、因清償債務經法院強制執行者。
四、經管理處依法勒令遷出加工出口區者。
五、經管理處核准更新機器或設備後汰餘之自置舊機器或設備。但以原係新品進口,而不能在加工出口區內利用或外銷者為限。
依前項規定核准輸往課稅區之機器設備,按其輸往課稅區時之價格與稅率課徵關稅。
外銷事業因第一項各款之事由所致賸餘而無法利用之原料或物料輸往課稅區者,按其輸往課稅區時新品之價格與稅率課徵關稅及有關稅捐。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