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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印花稅法條文
公布日期:68年12月05日
號次:第359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五日
茲修正印花稅法第九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財政部部長 張繼正
修正印花稅法第九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公布
第 九 條 印花稅以計至通用貨幣元為止。凡按件實貼印花稅票者,如每件依稅率計算之印花稅額不足通用貨幣一元及每件稅額尾數不足通用貨幣一元之部分,均免予貼用。經核准彙總繳納印花稅者,如彙總繳納稅額不足通用貨幣一元及應納稅額尾數不足通用貨幣一元之部分,均免予繳納。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以總繳方式完納印花稅,逾期繳納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處理;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依情節輕重,按滯納之稅額處一倍至五倍罰鍰。
違反第四條之規定者,除漏稅部分依第一項處罰外,應按情節輕重,處一千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