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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稅捐稽徵法條文

公布日期:68年08月06日 號次:第3547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六日

茲增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財政部部長 張繼正

增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六日公布

第四十八條之一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各稅法所定關於漏報、短報之處罰一律免除。但其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