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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

公布日期:68年07月27日 號次:第3543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茲修正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布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原子能法第三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二人聘用,餘由行政院就有關機關人員中遴聘之,為無給職。
第 三 條  本會每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均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會議時,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四 條  本會主任委員執行會議之決議,綜理會務;主任委員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五 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其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秘書長應列席本會會議。
第 六 條  本會會議事項與其他機關有關時,得請其派員列席。
第 七 條  本會設左列各處:
一、綜合計畫處。
二、核能管制處。
三、輻射防護處。
四、秘書處。
第 八 條  綜合計畫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原子能科學與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之研訂、規劃、編擬、推行及管制考核事項。
二、原子能研究機構與事業機構設置之研究及規劃事項。
三、反應器技術與燃料循環發展計畫之研究及規劃事項。
四、國際原子能機構與國內外有關原子能科學機構之合作及連繫事項。
五、核子保防業務之連繫、執行、監督及核擬事項。
六、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人才之儲備與訓練、出國進修之選送及統籌事項。
七、原子能科學教育輔導與發展之研究及規劃事項。
八、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之訓練及輔導事項。
九、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申請考試之資格認可事項。
十、原子能法規之研擬及有關資料蒐集事項。
十一、原子能科學與技術專利權之讓與及合作事項。
十二、核子事故賠償與保險之有關事項。
十三、原子能刊物之編譯及出版發行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綜合計畫事項。
第 九 條  核能管制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核子反應器設置、廢棄、轉讓、拆卸申請之審查及核擬事項。
二、核子反應器建造、運輸與運轉之檢查、監督及視察事項。
三、核子反應器建造及運轉之安全分析事項。
四、核子反應器執照申請之審查、核擬及執照發給之核擬事項。
五、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測驗之執行及執照發給之核擬考核事項。
六、核子反應器技術與發展之研究有關事項。
七、核子事故災害評估之有關事項。
八、核子反應器之其他有關管制事項。
九、核子原料探勘、開發及生產之管制事項。
十、核子原料之生產、製造及再鍊之管制事項。
十一、核子原料與核子燃料執照申請之審查及核擬事項。
十二、核子原料與核子燃料之輸入、輸出、運送、儲存、使用、廢棄、轉讓及其他有關核子資源之管制事項。
第 十 條  輻射防護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應用技術與發展之研究及輔導事項。
二、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暨操作人員有關執照申請之審查、核擬及執照發給之核擬事項。
三、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輸入、輸出、生產、使用、安裝、改裝、轉讓、廢棄及其他有關管制事項。
四、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使用儲存場所輻射防護之檢查事項。
五、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之有關事項。
六、游離輻射防護安全資料之蒐集研究及防護標準之擬訂事項。
七、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安全規則之擬訂修訂事項。
八、輻射防護專業人員資格之審查及發給認可證書之核擬事項。
九、輻射偵測儀表之校正及校正文件之簽發事項。
十、全國輻射背景及輻射劑量之管制檢查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輻射安全事項。
第十一條  秘書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文件之收發、分配、撰擬、繕校、保管及稽催事項。
二、典守印信事項。
三、公產及公物之保管事項。
四、款項出納事項。
五、公共關係及新聞發布事項。
六、庶務及其他不屬各處、室事項。
第十二條  本會置技監一人或二人,參事一人或二人,處長四人,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專門委員二人至四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秘書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八至第十職等;科長十一人至十三人,技正五人至七人,專員二人或三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二人或三人,職位得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技士十八至二十人,科員八人至十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五人至七人,科員二人至四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技佐五人至七人,辦事員二人至四人,職位均列第二至第五職等;書記五人至七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十三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副主任各一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
本會設會計室,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前二項各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四條  第五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物理、化學、冶金、核子工程、電力工程、機械工程、一般工程、輻射安全,一般行政管理、事務管理、人事行政、會計、統計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五條  本會為應業務上需要,得設核能研究所、臺灣輻射偵測工作站、放射性待處理物料管理處,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六條  本會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臨時專案小組或特種委員會,並得聘請本會以外人員參加;所需辦事人員,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充之。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