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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獎勵投資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68年07月20日 號次:第3540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茲修正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並增訂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之二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經濟部部長 張光世

修正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並增訂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之二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公布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生產事業,係指生產物品或提供勞務,並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左列事業:
一、製造業:以人工與機器製造或加工產品事業。
二、手工藝業:以人工技藝為主製造或加工產品事業。
三、礦業:探礦、採礦及其附屬之選礦、煉礦事業。
四、農業:利用土地及器械,從事農作物生產事業。
五、林業:利用林地及器械,從事造林、採製森林主副產物事業。
六、漁業:利用漁船或魚塭及器械,從事水產動植物採捕或養殖事業。
七、畜牧業:利用牧場或農場及器械,從事養殖、牧畜事業。
八、運輸業:具有機動運輸工具及能力,足以承辦水、陸或空中客貨運輸事業。
九、倉庫業:以自建特定倉庫出租,供存儲物資事業。
十、公用事業:為公眾需用之市區交通、電信、衛生、水利、自來水、電力、煤氣等事業。
十一、國民住宅興建業:投資興建大量現代國民住宅事業。
十二、技術服務業:提供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事業。
十三、國際觀光旅館業:合於政府所定新建國際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要點事業。
十四、重機械營造業:以重機械從事土木工程營造事業。
前項各款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專以投資開發國外天然資源,運回國內供應加工之事業,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準用第六條有關免稅獎勵規定。
前項事業適用範圍及輔導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十 條  自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生產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但為特別獎勵基本金屬製造工業、重機械工業、石油化學工業或其他合於經濟發展需要之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重要生產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二。
自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生產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但為特別獎勵基本金屬製造工業、重機械工業、石油化學工業或其他合於經濟及國防工業發展需要之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重要生產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二。
前二項所稱重要生產事業,其適用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六條  在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個人持有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所取得之股利,得自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中扣除,免徵綜合所得稅。但其扣除額每一申報單位不得超過八千元。
自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持有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所取得之股利,得自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中扣除,免徵綜合所得稅。但其扣除額每一申報單位不得超過一萬二千元。
第二十二條之二  自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生產事業承製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察、通訊等產品或器材銷售國防單位使用者,就其交易所開發票營業額,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前項生產事業輔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四條  自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現有生產事業合併後合於規定之規範標準者,於合併後之二年減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十。
前項事業種類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