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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關稅法條文

公布日期:68年07月18日 號次:第3539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

茲修正關稅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財政部部長 張繼正

修正關稅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公布

第四十七條之一  為應付國內或國際經濟之特殊情況,並調節物資供應及產業合理經營,對進口貨物應徵之關稅,得在海關進口稅則規定之稅率百分之五十以內予以增減;對特定之生產事業,在特定期間因合併而達於規定之規模或標準者,依合併計畫所核准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得予以停徵關稅。
前項增減稅率貨物種類之指定,實際增減之幅度,與特定生產事業之種類,合併應達到之規模或標準,以及增減或停徵關稅之開始與停止日期,均由財政部、經濟部會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並即由行政院送立法院查照。
前項增減稅率之期間,以一年為限;停徵機器設備關稅之特定期間,以二年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之生產事業,如不按原核准合併計畫完成,或於合併計畫完成後未達規定之規模或標準者,原停徵之關稅應予補徵,並依第四十九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停徵關稅之機器設備,在進口後五年內不得讓售、出租或用以另立生產事業;違者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