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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醫師法條文

公布日期:68年06月06日 號次:第3521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六日

茲修正醫師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並增訂第四十一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修正醫師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並增訂第四十一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六日公布

第三十九條  各級醫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五、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貧民醫藥扶助之實施辦法。
八、經費及會計。
九、章程之修改。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四十條  各級醫師公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得由主管機關撤銷之。
第四十一條  醫師公會之會員有違反章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或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照醫師懲戒辦法處理之。
第四十一條之一  全國性醫師團體,因國家重大變故,無法召開全國代表大會時,除原選出之理事、監事,仍應繼續行使職權外,其理事、監事之缺額,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可能集會之下級團體補選充任之;其所補選理事、監事之任期,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