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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宣誓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68年05月09日 號次:第3509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九日

茲修正宣誓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五條;並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修正宣誓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五條;並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九日公布

第 二 條  左列公職人員,除國民大會代表依國民大會組織法規定,於國民大會開會式時宣誓外,應於就職時宣誓: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立法院院長、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各級地方議會議員、議長及省、縣民代表大會代表。
二、中央政府各機關政務官、各部次長及文職簡任以上、軍職上校以上單位主管人員。
三、大法官、考試委員。
四、駐外大使、公使、代辦或其相當之駐外外交官及各級領事。
五、各級法院推事及檢察官。
六、省(市)、縣(市、局)政府首長(委員)及其所屬各機關主管人員。
七、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八、相當於文職簡任以上之公營事業機關或其所屬機關主管人員,及置有董事、監事、監察人組織者之董事及監察人。
前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人員,如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應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
第 三 條  公職人員宣誓之監誓人,依左列之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立法院院長、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之宣誓,由大法官一人為監誓人;各級地方議會議員、議長及省、縣民代表大會代表之宣誓,由同級法院法官一人為監誓人。
二、中央政府各機關政務官、大法官、考試委員及駐外大使、公使、代辦或其相當之駐外外交官之宣誓,由總統監誓或由總統派員監誓。
三、第二條各款人員,除本條第一、二兩款規定外,其宣誓由各該機關首長或其監督機關首長監誓;如其首長因事不能蒞場時,得派員代表監誓。
第 五 條  公職人員之誓詞,除國民大會代表誓詞,依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人員之誓詞:
余誓以至誠,恪遵憲法,效忠國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情,不受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人員之誓詞: 
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不妄費公帑,不濫用人員,不營私舞弊,不受授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機關首長之誓詞,準用前項第二款之誓詞。
第六條之一  公職人員不依本條例之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其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先行任事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者,視同辭職。但未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而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宣誓人者,不在此限。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