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公報查詢

點閱數:784
制定高級中學法、廢止中學法

公布日期:68年05月02日 號次:第3506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二日

茲制定高級中學法,公布之。
中學法予以廢止。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教育部部長 朱匯森

高級中學法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二日公布

第 一 條  高級中學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發展青年身心,並為研究高深學術及學習專門知能之預備為宗旨。
第 二 條  高級中學入學資格,須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入學考試及格。修業年限為三年。
第 三 條  高級中學由省(市)設立,或由私人依私立學校法設立。教育部為教育實驗,得設立國立高級中學。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及設有教育學院(系)之大學,為進行教育實驗及學生實習,得設立附屬高級中學。
第 四 條  高級中學為適應特殊地區之需要,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附設國民中學部或職業類科。
高級中學附設職業類科,以三科為限;其課程、師資及設立標準與職業學校同。
第 五 條  高級中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國立者,由教育部核定,省(市)立者,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報請教育部備查;私立者,報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轉報教育部備查。
高級中學之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 六 條  高級中學課程以加強基本學科之研習為重點;其課程標準及設備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 七 條  高級中學各科教材,應由教育部編輯或審定之。
第 八 條  高級中學應就學生能力、性向及興趣,輔導其適當發展。對於資賦優異學生,應予特別輔導,並得縮短其優異學科之學習年限;對不適於繼續接受高級中學教育之學生,應輔導其接受職業教育或職業訓練,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九 條  高級中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國立者,由教育部遴選合格人員任用;省(市)立者,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市)政府任用;私立者,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校長應為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第三條第二項之附屬高級中學校長,由各該大學(學院)校(院)長,就該大學(學院)教師中聘請兼任。
公立高級中學校長應採任期制,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十 條  高級中學設教務、訓導、總務三處,各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秉承校長,主持全校教務、訓導、總務事項。
前項各處得分設各組,各置組長一人,職員若干人,由校長任用之。
第十一條  高級中學設有國民中學部或職業類科者,置部主任或科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
第十二條  高級中學圖書館得置主任一人,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人員充任之。
第十三條  高級中學設輔導工作委員會,規劃、協調全校學生輔導工作。
輔導工作委員會置專任輔導教師,由校長遴聘具有專業知能人員充任之。
第十四條  高級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有特殊情形者,得聘請兼任教師,均由校長聘任,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十五條  高級中學規模較大者,得置秘書一人,辦理文稿之撰擬、審核及校長交辦事項;其人選由校長聘任之。
第十六條  高級中學設人事室或人事管理員,其設人事室者,置主任一人,均得置佐理人員若干人,依法令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十七條  高級中學設主計(會計)室或主計(會計)員,其設主計(會計)室者置主任一人,均得置佐理人員若干人,依法令規定,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
第十八條  高級中學校長及教職員之遴用,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九條  高級中學教師之登記、檢定、服務、進修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條  高級中學置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員,其遴選、介派、遷調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一條  高級中學設校務會議,以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組成之,校長為主席,討論重要興革事項。
第二十二條  高級中學設教務會議,以教務主任、訓導主任、軍訓主任教官、部主任、科主任及專任教師代表組成之,教務主任為主席,討論教務上重要事項。
第二十三條  高級中學設訓導會議,以校長、教務主任、訓導主任,輔導教師、軍訓主任教官,全體導師及軍訓教官組成之,校長為主席,討論訓導上重要事項。
第二十四條  高級中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第二十五條  私立高級中學,除適用本法外,並依私立學校法辦理。
第二十六條  高級中學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