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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刪除專利法條文

公布日期:68年04月16日 號次:第3499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茲修正專利法第一條至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並刪除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經濟部部長 張光世公出
政務次長 汪定代行

修正專利法第一條至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並刪除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公布

第 一 條  凡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新發明,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發明核准專利在先者。
三、經陳列於政府主辦或政府認可之展覽會,於開會之日起,逾六個月尚未申請專利者。
四、申請專利前,大量製造,而非從事實驗者。
五、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不合實用者。
二、尚未達到產業上實施之階段者。
第 四 條  左列物品不予專利:
一、化學品。
二、飲食品及嗜好品。
三、醫藥品及其調合品。
四、發明品之使用違反法律者。
五、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六、糧食新品種。
第 六 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確定後,給予專利權,並發證書。
專利權期間為十五年,自公告之日起算。但自申請之日起不得逾十八年。
第 十 條  關於專利事項,於經濟部設立專利局掌理之;在未設立專利局前,由經濟部指定所屬機關掌理之。
專利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一條  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書,請求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或申請權人不合法而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十二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申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第三十七條  對於再審查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審定公告之發明,公告期滿無人提起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即為審查確定。
不予專利之審定,未依規定請求再審查或經再審查之審定不予專利者,即為審查確定。但經修正其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圖式、模型或樣品後,合於專利要件者,得再行申請專利。
主管機關對專利之申請,認有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十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以一次通知之。
主管機關辦理審查及再審查,自收文之日起至審定之日止,不得逾一年。但補正面詢及試驗期間不計在內。
第四十三條  前條之規定,於左列各款情事,不適用之:
一、為研究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以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實施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自國外輸入之物品,係原發明人租與或讓與他人實施所產製者。
本條第二及第五兩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
第六十一條  前條第二款之舉發,限于有專利申請權人。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
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理由,再為舉發。
第六十七條  核准專利滿三年,無適當理由未在國內實施或未適當實施其發明者,專利局得依關係人之請求,特許其實施。特許實施人對專利權人應予以補償金,其數額有爭執時,由專利局核定之。
專利局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副本發交專利權人,限期在三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
第六十八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認為未適當實施:
一、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全部或大部分在國外製造,輸入國內者。
二、利用他人發明為再發明之專利權人,非實施原發明人之發明,不能實施其再發明;而原發明之專利權人,在合理之條件下拒絕租與再發明人實施者。
三、在國外輸入零件,僅在國內施工裝配者。
第六十九條  核准專利之發明品,足以代替國內最需要之物品,雖經適當實施製造,仍不能充分供應時,專利局得規定期限令其擴充製造;逾期未擴充製造者,得依關係人之請求特許其實施,特許實施人對專利權人應予以補償金,其數額有爭執時,由專利局核定之。
專利局對特許實施之處理程序,比照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特許實施程序辦理。
第一項之擴充期限,得因專利權人之請求,酌予延長。
第七十條  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取得特許實施權人不適當實施時,專利局得依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撤銷其特許實施權。
第七十一條  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特許實施及第七十條之撤銷特許實施權,各當事人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七十五條  關於專利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申請費。
核准專利者,專利權人應繳證書費及年費。請准延展專利者,在延展期內,仍應繳年費。
申請費、證書費及年費之金額,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六條  核准專利之發明,其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領取證書時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第七十七條  (刪除)
第七十八條  專利權人在應繳專利年費之期間內未繳費時,得於該期限後之六個月內補繳之。但應按規定之費增加一倍。
第八十條  (刪除)
第八十九條  偽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條  仿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或竊用其方法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一條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二條  違反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四條  專利局職員洩漏職務上所知關於專利之發明,或申請人事業上之秘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六條  本法所稱新型,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核准專利在先者。
三、經陳列於政府主辦或政府認可之展覽會,於開會之日起,逾六個月尚未申請專利者。
四、申請專利前大量製造而非從事實驗者。
五、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
第九十九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查確定後,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型專利權之期間為十年,自公告之日起算。但自申請之日起不得逾十二年。
第一百零一條  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十二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申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第一百零五條  核准專利之新型,其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領取證書時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第一百零六條  偽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七條  仿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八條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十條  第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型準用之。
第一百十四條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查確定後,給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式樣專利權之期間為五年,自公告之日起算。但自申請之日起不得逾六年。
第一百十八條  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申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第一百二十四條  核准專利之新式樣,其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領取證書時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偽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六條  仿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七條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式樣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  (刪除)
第一百三十二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未審定之專利案,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第一百三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