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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68年04月06日 號次:第3495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四日

茲修正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修正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四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如左:
一、律師、會計師。
二、建築師、農業技師、工業技師、礦業技師。
三、醫師、藥師、牙醫師、護理師、醫事檢驗師。
四、護士、助產士、藥劑生、醫事檢驗生。
五、中醫師。
六、獸醫師、獸醫佐。
第十二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藥師考試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藥學,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藥師執業證書,經中華民國政府主管機關認可者。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