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公報查詢

點閱數:725
修正藥物藥商管理法條文

公布日期:68年04月06日 號次:第3495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四日

茲修正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修正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四日公布

第二十四條  西藥販賣業者買賣之藥品,應由專任藥師管理。但不售賣麻醉藥品或不零售毒劇藥品者,得由專任藥劑生代之。
中藥販賣業者買賣之藥品,應由專任中醫師或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之人員管理之。
西藥、中藥販賣業者,分設營業處所,仍應依前二項之規定。
成藥之販賣,依第八條第二項成藥販賣管理辦法管理之。
第二十五條  西藥製造業者,應由專任藥師駐廠監製;中藥製造業者,應由專任中醫師駐廠監製。
西藥製造業者製造中藥時,應由中醫師監製。中藥製造業者,以西藥劑型製造中藥,或摻入西藥製造中藥時,應由藥師監製。
西藥、中藥製造業者,設立分廠,仍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藥師、藥劑生、中醫師或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之人員,一人不得執行二處藥商之業務。
第二十七條  藥商已聘用之藥師、藥劑生、中醫師或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之人員,如有解聘或辭聘,應即另聘。
第五十四條  藥品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代之。
非藥師、藥劑生不得為藥品之調劑。但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調劑設備,依自開處方親自調劑者,不在此限。
中藥之調劑,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